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證人張景昌、乙○○等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安非他命1.1公克等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共犯尚未到案為證人,有勾串之虞,具備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乃於移審當日即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因開刀後無法正常起居,需被告照料,又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分別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撤銷羈押或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先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如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本件羈押;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次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共犯乙○○尚未到案作證,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㈡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其母
親因開刀後無法正常起居,需人照顧等情,非屬上揭規定之法定事由,被告據此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㈢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非本院最初羈押所考量之原因,故被告雖
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而謂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