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4號
原 告 陳宏維
被 告 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嘉樂
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戚雅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勇沖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泓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
第一六九八四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為聲請人(
任期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開發局108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1
9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今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訴訟,若聲請人同時擔任該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應訴
,將生利害衝突,故本件存在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管委會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參以相對人第40屆
第4次會議紀錄,並徵詢戚雅各、林勇沖、魏泓壽對於特別
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9頁),認戚雅
各及林勇沖現任相對人之工務委員,負責協助處理公設有關
事務,魏泓壽現任相對人之機電委員,負責公設之機電相關
事務,與該公寓大廈具有相當關聯,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
願,足堪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管委會權益,爰依首開
規定選任戚雅各、林勇沖、魏泓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