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彭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新竹商
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嘉
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復經嘉億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
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憑,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
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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