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2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家綸

徐翔裕

被告 陳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魏榮德 (下稱魏榮德)所有之ARH-1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6日1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AMB-0096號車輛因倒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不甚碰撞系爭車輛,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0元(工資費用11,880元、塗裝費用7,500元),另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00元(工資費用11,880元、塗裝費用7,50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品換舊品之折舊,是以工資11,880元、塗裝費用7,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300元(工資費用11,880元、塗裝費用7,5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於110年8月6日14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迴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前後來往車輛,然該車輛迴轉角度過小,欲從新調整角度,倒車再行迴轉,惟未注意與後車行車距離,斯時適有魏榮德駕駛系爭車輛緊跟隨被告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參以魏榮德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當時我要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於是我在公所前的一個路口要迴轉,我前車(AMB-0096)也是要迴轉,但前車迴轉角度似乎轉得太小,對方覺得過不去,於是就倒車想重新把距離調好,然他倒車時就與要迴轉的我發生交通事故」,可徵被告固有迴轉疏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50元(計算式:19,300元×50%=9,65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所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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