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被告王佑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前案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國光路與佛光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16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佑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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