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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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雖規定犯同法第八十一條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刑法或商標法均無處罰持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換言之,法令並未禁止單純持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故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應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認本件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11個均係違禁物,容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LV』牌皮夾11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