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陳進福
陳 黃秀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2,23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104年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第三人 陳建宏 即陳進福之子事業不順,致其車號000-0000貨車(前身車號00-0000)被拖走,伊念及該車為陳建宏生財器具,於心不忍而答應為陳建宏保住該車,當時情況緊急,無法一一詳讀合約內容,嗣後陳建宏與陳進福均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然因陳建宏承作之工程款進帳時程不定,加上陳建宏又罹癌,工作量減少,伊以務農維生,也無力分擔分期款項,因而繳款受延誤,但陳建宏及陳進福仍會勉力完成繳款,如需任何資料皆可提供,希望本院高抬貴手,讓伊一家人能夠慢慢依當時約定分期償還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