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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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庭榛
被   告  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5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
3月22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原告謊稱係原告之姪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對話,佯
稱欲借款15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係該帳
號之持有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並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
就其實行犯罪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350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110年2
月17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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