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躁鬱症、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A0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A002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02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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