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撤銷,乙○○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402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舉發,指定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不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402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前,何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警方於取締當時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違規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異議人相同外,其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皆與異議人不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違規車輛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原處分機關猶執意處罰異議人,顯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甲○○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前,查獲車號:00—402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舉發,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駕駛人當所提供資料而為記載,員警當場並未將駕駛人所提供身分資料傳送至警局以電腦進行比對確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係經駕駛人當場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經比對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姓名: 劉彥文 、出生日期: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址: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資料及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換發身分證記載「姓名:乙○○、出生日期: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住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可徵,除身分證字號相同外,上揭舉發違規通單上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與異議人所有上揭身分證記載內容並不相符,且實際駕駛人當場簽收時所為「劉彥文」之簽名,亦與異議人姓名「乙○○」不符,有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異議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身分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附卷可憑,綜上,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係持偽造身分證予警方進行身分比對並製作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節,應可認定;再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稱伊已不記得本件實際違規人之長相,且於取締當時並無拍照存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綜上研判,本件實不能僅憑上揭舉發違規單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異議人身分證字號相符,即遽以推論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可歸責。
五、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上揭之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揭違規車輛係由異議人所駕駛,異議人復非該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車主,實難認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異議人。
六、縱上所述,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該車輛之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執意以異議人為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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