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楊瓊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分別向告訴人甲○○及戊○○佯稱:其得經營大安與聯邦銀行業務項目中之「貸款償還業務」,即提供貸款人先清償原貸款額,以貸得較高額之款項,該業務利息高、期間短且無風險云云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甲○○與戊○○陷於錯誤而貸與多筆金錢,告訴人甲○○受有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告訴人戊○○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之損失。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利
息,二人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積欠告訴人甲○○、戊○○二人上開款項無誤,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紙附卷,且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均以週計息,與市場放款項以月或以旬計息習慣不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伊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向告訴人甲○○、戊○○借錢,伊有按週計算利息給告訴人,一百萬元每週一萬元計算利息,伊等之間係借貸關係,如伊要借一百萬元,借一星期,就開一百零一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如果要借二星期就開一百零二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伊向告訴人借錢均有還了再借,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沒清償,在八十八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三天伊有拿約十幾萬元給告訴人甲○○。伊投資不動產,八十六年開始陸續買了四間房子,一間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一間在伊小姨子 黃素真 名下,一間為伊二姐 許瑞芸 ,一間為姐夫 王宏然 ,房子均向銀行貸款,後來被拍賣,又遭丁○○及丙○○倒帳各四百多萬元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先供稱:「(是何人向你借款的?)他們夫妻二人都有輪流向我拿錢去借給別人」、「(利息如何計算?)都是我太太與他們交涉的,但錢都是我的,利息不一定。利息是一星期算一次」(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改稱:「(當初借款的理由為何?)對方對我們說要借錢去放款給他人去清償銀行的舊債,以便再借得更大的新債出來,月息四分,約定借期一個月,起先都有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後來才積欠的」(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再改稱「(你有何意見?)被告是講他在做銀行之清償貸款之業務,而以週為清償利息付費,所以我們才借錢給他週轉」(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為何認被告詐欺?)被告原本以合作做生意理由要我們投資資金,利息以一星期為一期,若五十萬元則為二萬元,他說要做貸款償還業務,他是以個案向我們借,剛開始有還錢給我們,後來沒還錢了我們才查出他根本沒做這個生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改稱:「(被告向你們借錢時有無說做何使用?)施:被告說他在做銀行清償貸款業務,叫我們投資;薛:被告是說叫我們投資,不是借貸」、「(何時開始投資?)八十七年」、「(被告有無與你們談及投資事業盈虧如何計算?)施:被告說保證賺錢,不會賠錢。薛:被告說一百萬元有一萬元利潤」、「(有無約定何時結算利潤?)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錄),則告訴人究竟借錢予被告週轉?抑或投資被告合作生意?或借錢予被告轉借他人?利息為何?多久計算利息一次?等之指訴前後不一,設若告訴人果真是投資被告合作生意,衡之社會常情,投資生意豈有穩賺不賠之理?又怎會不約定投資事業盈虧如何計算之理?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有瑕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借給他們多少錢?)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乙○○就陸續向我借款,每次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利息每借一百萬元,一星期為一期付一萬元之利息,借借還還約有一千萬元」;告訴人戊○○亦自承:「(之前借借還還共借了多少錢?)約有一千萬元左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卷第七頁反面);嗣改稱:「(之前二位被告還你們多少錢?)甲○○: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對方陸續向我借款並陸續清償約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後所借的款項沒有還;戊○○:我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止,對方陸續向我借款並陸續清償約一百萬元之後所借的款項才沒有還而已。」(見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一號第十頁反面),又改稱:「(你們借出多少本金,已收回多少本金及利息?)甲○○:我共借出約八百萬元之本金,收回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約七十萬元,對方尚欠我約四百萬元之本金及九十九萬四千元之利息。戊○○:我共借出約五百萬元之本金,收回三百萬元之本金及約五十萬元之利息,對方還欠我約二百萬元之本金及五十五萬三千元之利息」(見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一號第十二頁正、反面),由告訴人二人上開陳述,足證,告訴人二人係【借款】予被告,並賺取鉅額利息無誤。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投資非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三)告訴人甲○○與戊○○雖稱:「(你有何意見?)被告是講他在做銀行之清償貸款之業務,而以週為清償利息付費,所以我們才借錢給他週轉」;戊○○稱:他有講跟銀行熟,可以作銀行貸款業務,庭呈聯邦銀行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經理名片影本,他沒講跟銀行經理熟悉(見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及一百三十九頁正面),戊○○稱:被告跟我們拿錢都用清償貸款名義跟我們拿錢,但他沒有做這業務,他是詐騙我們,【他投資不動產是他的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二人之指述,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一號第一百三十九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聯邦及大安銀行經理名片雖是經理拿給我們的,但我們【誤認】被告和大安及聯邦銀行有做貸款業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係告訴人二人自己誤認被告有作銀行貸款業務無誤,並非被告於借款時故意詐欺告訴人二人在作銀行貸款業務。
(四)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分持華僑銀行、大安行、聯邦銀行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四十萬、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之時間一週至二週不等,部分到期未還換票續借,利息自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九十六不等;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分持大安銀行、華僑銀行之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萬至二百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八百萬元),借款時間一週至二週不等,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五十,業據告訴人甲○○與戊○○坦承在卷(見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陳述意見狀,惟認係出資供被告作貸款清償業務,利息部分係利潤)。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因週轉不靈,被告即未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但甲○○知悉被告週轉不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之妻 黃素娟 告知告訴人甲○○,甲○○主動說願意再借告訴人二百萬元,幫忙被告渡過難關;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係伊為清償舊債的本金及利息而簽發之支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二人所承認,核與證人黃素娟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一號第十一反頁面、第十二頁正面)。足證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告訴人二人以週計息,借款週轉,有借有還,債信良好,迨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因週轉不靈,即未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願意再借被告二百萬元幫忙渡過難關,實難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行為。
(五)告訴人甲○○與戊○○均自承:「(自何時未再借錢給被告?)甲○○:八十七年中,約八月份,但十二月底時又借一張二百萬元幫助他週轉;戊○○:八十七年中旬」、「(被告付息至何時?)不一定,八十七年中後,有用支票償付利息及本金,但未兌現」、「(八十八年農曆年被告有付你二十萬現金否?)戊○○:沒有,甲○○稱是給我的」、「(為何給你?)他說急需一筆錢,我幫他調四十幾萬元,他拿二十萬還我,那是八十八年十月份調的」、「(告訴人所附支票是被告開給你們償付舊債否?)是」(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中起,自知無支付能力,不僅未再向告訴人二人借錢,且為繼續償付舊債及利息,簽立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十五紙支票予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之債權獲得保障,則告訴人二人於告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列之借款日已非真實,縱使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支票,終因存款不足,致無法兌現,亦難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
(六)被告位於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資金之往來並無異常,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在上開銀行之存款額分別為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二千五百九十元、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三百三十五元,此分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台新北嘉字第九一○○一九號函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大眾嘉義發字第一四六號函及支存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僑銀嘉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聯嘉義字第○○七三號函及支票存款對帳單附於本院卷可按。然被告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嘉票字第二二一號函及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附在本院卷可參。益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借款時,被告尚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
(七)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行為,告訴人二人亦非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借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二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對於被告之債信、支付能力自當衡量,豈可因被告事後所簽發作為償還舊債及利息之支票無法兌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欺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退步言,設若被告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八十七年中起,又何需再支付告訴人二人部分之本金及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行為,自不成立詐欺罪,本件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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