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鄭淑真
鄭淑芬 鄭美豪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 鄭美雷
鄭美傑 鄭淑英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鄭林月 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鄭林月裡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分割方式主張不動產及股票、基金、手飾部分均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租金及存款部分則由兩造當事人各分得1/6。對被告所為抗辯則陳稱:對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鄭林月裡喪葬費用669,954元應從遺產中扣除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鄭林月裡對於原告鄭美豪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有管理使用權。
又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於72年間即購有一雙墓地,作為被繼承人與兩造父親 鄭祥寸 土葬安置之用,否認被告等抗辯靈骨塔坐落土地使用費400,000元及靈骨塔興建費用1,195,000元為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喪葬費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遺有如附表示一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惟抗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70,000元應從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鄭美豪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與出租收益(目前為每月69,806元)為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遺產,應一併列入分配。又被告等人主張不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四所示遺產數額。
㈡附表四所示分割方式。
四、關於遺產之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海 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㈡手飾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里○○街○○○號房地之使用
收益:經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之數量、金額及分割方式均無爭執,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施行上並無困難,亦符法律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㈢存款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存款並不爭執,惟被告等抗辯應扣除喪葬費用2,538,715元(含祭祀費用768,715元、雙穴墓地石屋裝修費用175,000元、靈骨塔興建費用1,195,000元及靈骨塔坐落土地使用費用400,000元)。原告等對於其中喪葬費用669,954元(含雙穴墓地裝修費用175,000元)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不得於遺產中扣除,至於超出669,954元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明,而靈骨塔興建費用及土地使用費並非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喪葬費用,均否認其真正並主張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經查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除雙穴墓地整修費用175,000元部分,有業經施工業者簽收之估價單外,僅提出被告鄭美雷自行繕寫之收支帳冊,從而關於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喪葬費用,除原告不爭執真正之669,954元(含雙穴墓地裝修費用175,000元)外,均難遽信為真。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上開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喪葬費用669,954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至於靈骨塔之興建使用,目的在家族使用,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死亡後既有前揭雙穴墓地足資安厝,關於靈骨塔興建費用1,195,000元及靈骨塔坐落土地使用費用400,000元,顯非管理、分割系爭遺產之費用,且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自亦非執行遺囑所需,被告等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遺產中支付,依法無據,自難扣抵。從而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存款經扣除前揭扣抵費用669,954元後,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㈣股票、基金部分:按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及基金之單位為可分之
物,且在公開市場亦不因股份數目、基金單位之多寡影響其價值,復斟酌股票、基金因處分時間之不同有不同之價值表現,從而本院認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㈤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意見。惟查被繼承
人鄭林月裡之繼承人共有6人,各自成家,系爭不動產遺產不敷共同使用,且兩造於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死亡後,因遺產之分割互有心結,相處不睦,並為遺產繼承之爭,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採將如附表一中編號4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㈥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權與出租收益:本件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雖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鄭美豪,然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屬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所有,是亦為遺產之一部等語,無非是以71年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繼承人鄭林月裡負責繳納,而房屋出租之相關租賃管理及租金收付亦由被繼承人鄭林月裡為之為由,提出繳納通知書及租約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則斌 。惟查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美豪,本難僅以持有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即認實際繳款人為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鄭美豪,其中96年6月1日迄101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僅有鄭美豪之簽名,而86年7月1日迄96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上雖有鄭林月裡簽名,惟在「鄭林月裡」簽名旁載有「代」字,且歷次租金均匯入原告鄭美豪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租約及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互核證人林則斌,即受承租人委任簽署系爭租期自96年6月1日迄101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之受任人,到庭證述簽約時除鄭林月裡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並於達成出租合意後,由該名男子在契約書上簽署「鄭美豪」姓名並蓋用印文等情(參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繼承人鄭林月裡僅係受原告鄭美豪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尚難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權屬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所有,而為遺產之一部。從而被告抗辯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與出租收益為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鄭林月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