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葉陳碧雲 相對人 黃金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發票人為第三人 葉武雄 ,且葉武雄已於100年9月8日死亡,葉武雄死亡後,相對人黃金嬋哄騙抗告人稱其不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惟本件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確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縱使共同發票人葉武雄已死亡,亦不影響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認定。況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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