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林國澧
被   告  黃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64元,及㈠其中新臺幣23,949元部
分,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96,715元部分,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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