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郭國揚
蔡志偉 林景安 王得 王火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揚、蔡志偉、林景安、王得、王火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個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國揚、蔡志偉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下:「郭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2909號裁定與前揭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揭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96年度聲減字第726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事實欄一第14行「賭資940元」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940元」,同欄第15行「3個」應更正為「5個」;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骰子5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國揚、蔡志偉、林景安、王得、王火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郭國揚、蔡志偉、林景安、王得、王火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示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4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