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乙○○、丙○○各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丙○○【兼被告】、甲○○各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各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