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2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祥晋
陳玉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戴祥晋邀陳玉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利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1.5固定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0年12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40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