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承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承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61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承泰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 郭明正 之子即告訴人 郭乃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1至52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受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情狀。並考量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上訴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53頁),堪信上訴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不慎碰撞乘坐電動輪椅由南往北穿越八德二路之郭明正」補充更正為「適有乘坐電動輪椅之郭明正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欲橫越八德二路,廖承泰遂與郭明正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並補充被害人郭明正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再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乘坐電動輪椅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欲橫越八德二路,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灼然。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僅能於量刑時減輕被告之責任,無從逕自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郭乃元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廖承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乘坐電動輪椅由南往北穿越八德二路之郭明正,致郭明正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雙足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心臟衰竭、咳嗽之傷害(郭明正於111年6月19日自然死亡)。嗣廖承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正之子郭乃元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承泰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乃元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3張。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