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8日16時24分許106年某日至109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2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2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0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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