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巫安幸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巫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白阿根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甲項及乙項所示各項遺產,均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三)欄即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係已故白阿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2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或兩造母親、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相同皆為1/2,不動產遺產有1戶(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有郵局定存及活存各類存款(含孳息),而有待分割、分配,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准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同共有登記案卷、桃園成功路郵局出具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妹妹(指原告,下同)憑什麼分不動產,高中畢業到現在沒有工作領過薪水,房子是我與母親3年償還。妹妹在母親剛往生就回去,我問妹妹要不要在家過夜,妹妹說她要回桃園,我說你明天回家拜,結果妹妹是回去翻箱倒櫃翻所有權狀,母親晚上11點過世,妹妹凌晨2點半才到現場。我是哥哥,和妹妹差3歲,我畢業後再工作,妹妹說沒有書念,我說去念忠信高工,2年級人就不見兩個禮拜才回來,她回答我出去玩,完全沒有通知家人,之後就在家裡沒有工作,結婚了又離婚,說是被打,我還去桃園找她,後來又嫁給現在這個先生,母親過世以後,妹妹告訴鄰居因為遺產我不跟她講話。母親在醫院就有講過,房子(整戶連土地)都是我的,定存的金額女兒分不到,沒有女兒的份,妹妹還說她知道,結果母親往生後她人就變了,她一定要得來爭。
(二)妹妹又憑什麼分郵局存款,母親生病妹妹從來沒有照顧過母親。妹妹知道有定存單,是母親在長庚住院,母親把定存寄在妹妹身上,母親索取寄放的定存單,妹妹不但不歸還,還大吼大叫,說為什麼要還,之後妹妹丟還母親,醫院還問我這是誰,我說這是我妹,母親也知道時日不多,跟我說拿新臺幣(下同)12萬元還我妹,不要讓人家講話,母親拿15萬元,妹妹說以前的15萬元很大,不是現在的15萬元可以比的。從母親過世到現在為止,我全心照顧母親,妹妹從沒有看過,只有來看時說媽妳有沒有好一點,沒有問過哥哥狀況怎樣,只關心母親的定存單及所有權狀。我照顧母親那陣子,我把我所有的積蓄花的差不多了。
三、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一)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列印之「登記日期:102年4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7日、收件日期:102年4月9日,第461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繼承記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已稅免稅證明書Z0000000000000、白阿根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白阿根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形式為真正。
(二)104年12月1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證明書二紙形式為真正:「1、立帳局號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2、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查詢截止日為104年12月14日」。
四、本件家事丙類分割遺產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並無爭執,且有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地政機關列印出具之登記案卷可稽,故各人應繼分比例爰表列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洵屬有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茲據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其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第Z0000000000000號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原告補充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第Z0000000000000號免稅證明書、104年12月15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出具編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9、41、42頁),可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甲、乙兩項所示(其中乙項又區分編號1、2即郵局定存、郵局活存兩個細項),均准予分割,並依照公平原則即皆按兩造上述應繼分比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定、活期各類存款暨其孳息則准予分割並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雖被告以前開詞抗辯,然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縱使由兒子單獨照護奉養,兩造與本件被繼承人各為母女或母子關係,俱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被告係履行自己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倘被告認為原告完全未為分擔,皆由被告在獨立負擔,衡其性質,亦屬於被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依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難謂本件被繼承人因而積欠其債務,甚或主張直接取自本件遺產存款中抵償,此時仍應視其他手足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本件被繼承人對之是否有扶養請求權,以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扶養是否因被告履行對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形式真正之「白阿根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白阿根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時間為7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27~28頁),本件被繼承人為30年次、原告為58年次、被告為55年次之人(本院卷第14~15頁,戶籍謄本),73年間本件被繼承人正值青壯,而兩造本人均未及成年,本件不動產遺產應係兩造母親單獨取得所有之財產甚明,兩造母親復無留存有效之遺囑,被告若認為伊對於保有本件不動產遺產付出某種貢獻,應由被告依據該種法律關係另為主張,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混淆處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或調查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業據原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暨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書狀陳述、本院卷第2頁反面繳費單據,繳款金額為4萬2,382元),茲分割遺產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上列4萬2,382元應由兩造每人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令兩造負擔,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57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本判決附表一:
┌─┬─────────┬───────┬──────────┐│甲│(一)不動產遺產│(二)內容│(三)分割方法│├─┼─────────┼───────┼──────────┤││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土地標示:新竹│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按○○○鄉○○路○段○○○巷│縣○○鄉○○段│貳分之壹比例維持分別│││12號建物及其坐落基│521地號,面積│共有。│││地。│101.32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新│││││竹縣橫山鄉76建│││││號,登記總面積│││││110.26平方公尺│││││(第一層:55.1│││││3方公尺、第二│││││層:55.13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乙│(一)存款遺產部分│(二)內容│(三)分割方法│├─┼─────────┼───────┼──────────┤│1│郵局新臺幣陸佰柒拾│如本院卷第41頁│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按│││萬元之定期存款暨其│,民國104年12│貳分之壹比例分配取得│││孳息。│月15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出具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立│││││局帳號:006149│││││-5。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定期│││││存單號碼257100│││││307,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2│郵局新臺幣肆萬玖仟│如本院卷第42頁│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按│││參佰肆拾肆元之活期│,民國104年12│貳分之壹比例分配取得│││存款餘額暨其孳息。│月15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出具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立│││││局帳號:006149│││││-5。帳號004954│││││-2。查詢截止日│││││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判決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巫安幸│貳分之壹│├───┼──────┤│巫進昌│貳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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