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葉誠 代理人 黃正琪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倘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即目前工作所得),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工作及生活經濟之維持,為免因此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究履行何債務,聲請人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究有何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工作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相關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復查聲請人雖稱倘其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經濟之維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更生聲請狀亦無記載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繫屬法院、案號、執行標的各為何,則其債權人現是否有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法院強制執行中,顯有可疑,既聲請人未特定其究係對何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本院就其薪資債權亦無從為限制聲請人處分及限制第三人給付之保全處分,更難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況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