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進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A06YQX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源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二段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二段交叉路口,惟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然異議人快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時,即為警攔停,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既於交通號誌呈黃燈之際穿越馬路,則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員警之舉發顯有誤,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云云。經查,異議人有於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二段交叉路口,且異議人於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外側2線車道之車輛均已在系爭路口停等之際,仍由內側第一車道跨越停止線闖紅燈穿越路口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4294600號函在卷足佐;而異議人於100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自東向西行駛於台北市○○○路內側快車道,且於交通勤務員警喊稱「紅燈」並持續吹哨達4秒許、與異議人同時並排行駛於南京西路東西向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其他計程車、自小客車及機車均已停車等待紅燈之際,異議人仍未減速行駛,且繼續駕車向前穿越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二段路口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復有勘驗錄影光碟報告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有闖紅燈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無足取。
五、至異議人雖又以交通勤務員警態度惡劣,曾於當日向其恫稱:「要開一張、兩張還是三張罰單」,實有逾越員警之法定職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交通值勤員警喊稱「紅燈」,並連續鳴哨達4秒許後,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制止而駕車穿越系爭路口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員警除就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予以舉發外,尚得舉發異議人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至值勤員警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如何開單,係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全數開單,抑或僅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實係交通勤務員警權責,故異議人指值勤員警態度惡劣,有違員警權責云云,亦有誤解。
六、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