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期限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於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由被告丁○○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依融資契約第1條約定之各種方式辦理融資,並以本行電腦紀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融資本金之認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得免憑被告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被告存款帳戶扣償上述融資利息,倘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應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上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被告應付之利息,當融資金額超過前述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若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則另加計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融資本金,被告若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之融資金額已超過約定之融資額度,惟被告丁○○未立即償還超額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1,695元,及其中2,213,132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1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1,695元,及其中2,213,132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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