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容才 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容才安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其涉犯常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其涉犯詐欺取財共11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2月、1月、2月、1月又15日、8月、1月又15日、1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而關於詐欺取財共11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本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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