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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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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