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第4行所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8300元(已歸還),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應更正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8300元(劉柏青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均歸還 謝俐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