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璟涵 被告 許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8條(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共7年,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2%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7%+1.92%=2.99%),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07年10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款項。查被告尚積欠本金77萬8,091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俊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