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劉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URGOSADAMARIELICUANAN(愛達)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出本票裁定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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