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軒

被上訴人

即原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9,960元(參沙簡卷第17頁),再加計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共計42萬9,960元(計算式:41萬8,960元+1萬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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