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許智傑
被   告  陳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發後,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最後一次清償後,即
未再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54,299元,及計算至101年1
月31日為止之利息135,425元。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
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刊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帳單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信屬實在。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170元,及其中之149,913元部分
,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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