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一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戒治期滿出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在針筒內倒入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施用方式,每次用量五CC,每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供施用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為嗎啡,故涉嫌吸食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一四至一七、四四頁),經本院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六五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而該含有白色粉末殘渣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有煙毒(海洛因)成份,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宇鑑字第一五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足憑(以上均附於本院卷);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房間床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按,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足憑(以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九至一四、三六至三七頁);㈢被告右揭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僅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驗尿呈陽性反應,足徵其上開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確與事實相符;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戒治期滿出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該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右揭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就本件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於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右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之。至被告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雖分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亦屬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影響,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而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連續行為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按上說明,自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而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但其餘施用行為及公訴人就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移送併辦部分,均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暨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行為已在假釋期滿五年後,但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以最初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準,則其自始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核屬假釋期滿後五年內,合於累犯規定,司法行政部()臺刑㈡字第五六號司法座談會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㈠所示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編號㈡所示注射針筒,則是被告先前施用過留下,編號㈡所示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針筒是被告剛裝海洛因進去準備要施用就被警查獲,另一支是之前用過所剩餘,編號㈢所示削尖吸管,則是被告用來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堪認此等物品其上亦均因此附著有殘餘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沒收依據│├──┼───────┼─────────┼──────────────┤│一│九十二年五月九│㈠殘餘海洛因塑膠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日│一個。│項前段。│││桃園縣桃園市春│㈡施用過注射針筒三││││日路八七二號│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七六號編│││││號⒈⒉,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一八頁)││├──┼───────┼─────────┼──────────────┤│二│九十三年一月十│㈠海洛因一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日│㈡注射針筒二支。│項前段。│││桃園縣八德市高│㈢削尖吸管一支。││││城二街四五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號│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二五五號編│││││號⒈⒉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一五頁)││└──┴───────┴─────────┴──────────────┘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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