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源無罪。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廖柏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53、67頁)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許,駕駛懸掛BCE-9352號車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再徒步走到上址後方空地,使用不詳工具拆卸被害人 羅吉松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懸掛BCE-9352號車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羅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呂紹傑 、 吳境勳 、 顏子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3月4日汽車讓渡合約書、111年3月13日汽車讓渡合約書、111年3月16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14796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是懸掛BCE-9352號車牌的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但我於111年8月28日與他人起衝突,當時不知道是誰把前開車牌拆除並拿走,我沒有來臺中偷車牌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顏色:黑色、引擎號碼:2ZRY12249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為呂紹傑所有,嗣①呂紹傑於111年3月4日與車商吳境勳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呂紹傑將甲車售予車商吳境勳,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完成甲車之點交;②吳境勳又於111年3月13日與顏子軒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吳境勳將甲車售予顏子軒,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完成甲車之點交;③顏子軒復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約定顏子軒將甲車售予被告,並於同日17時10分或20分許完成甲車之點交,及被告於111年8月28日5時1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甲車撞擊位於高雄市之勇發汽車保養廠大門,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另案扣押,該案審結後,被告已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領回等事實,有111年3月4日汽車讓渡合約書、111年3月13日汽車讓渡合約書、111年3月16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181、183、203、229頁),核與證人呂紹傑、吳境勳、顏子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29至35、39至51、55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現場示意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5至207、209至227頁),固可知悉1名白衣男子有於112年7月24日14時13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面,並駕駛懸掛BCE-935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開現場,惟乙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而被告向顏子軒所購買甲車之車身顏色則為黑色,顯見兩車並非同一車輛,又被告供承原懸掛於甲車上之BCE-9352號車牌已於111年8月28日遺失,則駕駛懸掛BCE-9352號車牌之乙車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又觀諸偷竊BCE-9352號車牌白衣男子之正面特徵(見偵卷第213頁),可見其有配戴口罩,是自外觀觀察,尚無從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且前開白衣男子案發時配戴眼鏡,與被告自承其平常並無配戴眼鏡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有不符,是本件僅憑前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偷竊BCE-9352號車牌之白衣男子,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