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 胡村榮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洪誌謙 律師被告 胡豐達
蕭婕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村榮(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組「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胡豐達曾在群組中以帳號「俊仰」明確表示:「第6筆有8萬的利潤,第4筆有12萬的利潤,第5筆有12萬的利潤」云云,若非被告胡豐達自始便出於詐欺犯意聯絡,實行替 李涓瑜 、被告蕭婕淋傳遞不實訊息之行為分擔,則被告胡豐達如何在未有實際油品庫存之情形下,精算出如此利潤並以此訊息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投資款項?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足認被告胡豐達、蕭婕淋(下稱被告2人)與李涓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僅稱「未扣得投資油單生意組織圖等證物」云云,便認定本案「缺乏被告2人直接作為行為人之依據」,卻未接續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又李涓瑜於偵查中陳述:「被告2人是伊的投資人,伊就是約被告2人投資,沒有與被告2人一起再找別人的意思,被告2人是到伊付不出錢給被告胡豐達時,被告胡豐達才知道一切都是假的」云云,然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胡豐達清楚傳遞油品桶數、價額、精算後獲利金額等不實訊息,其語氣肯定明確,被告2人更於聲請人匯款前後,逐一向聲請人確認匯款金額,甚至催促聲請人遵期匯款,完全未若李涓瑜所述,被告2人同屬事前不知情之被害人,檢察官逕予採納,亦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應足證明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卻稱聲請人「未具體陳稱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於收到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時,即知油單投資為虛偽,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云云,與客觀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叁、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設由法院以交付審判制度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以濟前述內部監督機制之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再議駁回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至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者,因未經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且其偵查、起訴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啟動交付審判機制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三、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涓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是我的投資人,我是約被告2人投資,沒有與被告2人一起再找別人的意思,被告2人是到我付不出錢給被告胡豐達時,被告胡豐達才知道一切都是假的等語(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32頁);又參以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扣得被告2人直接參與李涓瑜以投資油單生意行騙之相關帳冊等證物,原處分據此偵查結果認定,無法僅以被告胡豐達是否未能履行債務一情,遽論被告胡豐達於行為之初即與李涓瑜,就李涓瑜被訴詐欺、非法吸金犯行,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事證與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相符,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胡豐達於群組表示:「第6筆有8萬的利潤,第4筆有12萬的利潤,第5筆有12萬的利潤」等語,然依前述證人李涓瑜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胡豐達係因誤信李涓瑜所言,始為上開陳述,自難僅憑此情,遽論被告胡豐達與李涓瑜間,就李涓瑜被訴上開犯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賴羿 文、 邱創葵李崇豪羅秀芳 均係先認識聲請人後,始透過聲請人認識被告胡豐達,係聲請人對渠等陳述被告胡豐達投資機油獲利,邀約 賴羿文 、邱創葵、李崇豪、羅秀芳參與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羿文、邱創葵、李崇豪、羅秀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39-47頁;彰縣警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40173號卷第86-89、94-98頁)。由此足認,被告胡豐達辯稱:
聲請人主動問我,我提及李涓瑜有給我一個投資油品的訊息,事後聲請人打電話說想要了解投資,我才跟他說,我不認識其他投資人,是聲請人找進來的,蕭婕淋是我女朋友,我們曾一起去聲請人的住處,油品的事都是我跟聲請人說的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蕭婕淋辯稱:是被告胡豐達向我借錢投資,我只知道聲請人是被告胡豐達的叔叔,我不懂油品,投資油品的事情都是被告胡豐達向聲請人陳述,我沒有參與等語,並非虛妄。從而,自難僅由被告胡豐達曾以被告蕭婕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交易一節,遽論被告蕭婕淋與李涓瑜、被告胡豐達間,就李涓瑜被訴詐欺、非法吸金犯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依偵查所得卷證,既無從排除被告胡豐達主觀上係誤信李涓瑜(即 允萍 企業行會計及 晉煬 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所言:可藉由在允萍企業行工作之便,低價購入車輛養護用品,並已覓妥買家,只要投入資金,保證可於1至3個月不等賺取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的價差利潤(每次方案略有不同,可能期間過短、獲利更高),其僅從利潤中抽取10%作為傭金云云,因而誤信李涓瑜所稱投資方案內容為真,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與李涓瑜之可能。自難以本身亦實際參與李涓瑜所謂虛偽投資項目之被告胡豐達,曾應聲請人之請求,將李涓瑜向其告知之虛偽投資方案訊息轉達聲請人知悉一節,遽論被告胡豐達主觀上有與李涓瑜共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與李涓瑜共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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