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依序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各項組件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甲○○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明知於94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路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為未經授權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每只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並自同年3月25日起,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其所擺設之攤位,以每只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十一只等物。
二、前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四紙、㈢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㈣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報告書一份、㈤現場查獲照片二幀、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㈦前揭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一幀為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所販賣之仿冒手錶為十一只,數量並非甚多,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十一只,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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