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82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美陵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曾美陵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諾貝爾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偽妝記」小說7本書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欲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 羅愛霓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妝記」小說7本(已發還)。
二、案經羅愛霓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美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愛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圖書退貨單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