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名(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萬5,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800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陳婉貞 之信用卡3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詐取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後,以盜刷信用卡取得商品再行變賣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購買
行動電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7,500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3枚【字跡無法完全正確
辨識,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當下只是隨便亂簽等語(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拾得之告訴人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見偵卷第13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考量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拾得之物備註1現金新臺幣3,000元2黑色皮革、菱格紋之香奈兒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23號被告紀博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博文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巿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拾獲陳婉貞所遺失內有數張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2萬7,000元之CHENNEL品牌黑色皮革錢包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搭乘不知情之 林基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並於同日15時36分2秒、15時36分56秒及15時39分許,在上址「三創生活園區」,持陳婉貞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2筆各1萬5,800元購買Apple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4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1筆2萬5,900元購買SamsungS21行動電話1支,共計17萬7,500元購買行動電話5支,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佯裝係陳婉貞本人,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不詳姓名致店員誤認為陳婉貞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消費得逞。隨後又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55號「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以12萬8,2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Apple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4支予不知情之店員 蕭靖哲 ;再前往臺北巿大同區南京西路附近不詳通訊行,以1萬1,500元之代價變賣前開SamsungS21行動電話1支,所得共計13萬9,700元均用於清償債務。嗣陳婉貞接獲銀行通知,遂報警處理。案經陳婉貞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證人林基興及蕭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四)「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刷卡簽帳單。(五)讓渡證及收購紀錄。(六)現場及往返路線監錄影畫面光碟、擷取圖片。(七)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詐取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署名,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所侵占之前揭皮包、現金及盜刷獲利金額總計犯罪所得20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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