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松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被告邱國元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
柯士斌 律師被告 黃凱莉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號、第910號、第96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書賢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邱國元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黃凱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邱武松、邱國元其餘被訴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竊取 張民雄 住處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武松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脫逃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發覺邱武松涉嫌重大,而於101年3月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借訊邱武松後,而偵悉上情。
二、邱武松又與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元負責提供行竊地點及把風、接應,經邱武松勘查現場認為可行後,即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之加重竊盜行為。邱武松復與邱國元及黃凱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樣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行為。邱武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於行竊過程中為 賴振 富之女兒 賴怡岑 發覺,邱武松隨即逃離現場,賴怡岑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追趕,追至宜蘭縣○○鄉○○○路○○○巷口時,詎邱武松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朝賴怡岑之頭部毆打,並持甫竊得之尖刀1把,近距離朝賴怡岑揮舞,且恫稱:「你再過來啊!」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賴怡岑不能抗拒,邱武松隨即騎上賴怡岑所騎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鎮○○街○○○巷內之停車場。賴怡岑報警處理後,在宜蘭縣○○鎮○○○路上拾得邱武松匆忙逃離掉落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於101年2月14日、15日分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拘提到案,復於同年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橋下,搜索邱武松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邱武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 趙煥 忠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賴怡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失竊之玉質墜子2個、K金耳環2對、K金墜子1個( 業經 發還賴怡岑)、 陳阿景 失竊之白金鑲鑽手鐲1只、 福斯 自小客車鑰匙1支、白金項鍊(含墜子)1條(業經發還陳阿景)、 張福 能失竊之玉山銀行支票4張、印鑑章1個、白K金戒指2個(業經發還 張福能 )、陳 錦珍 失竊之玉質墜子1個(業經發還 陳錦珍 )等物。又邱武松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邱國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武松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邱國元於警詢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邱國元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邱武松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俞長志 、游 本吉 、陳阿景、陳錦珍、 陳秋粉 、張 偉哲 、張福能、 賴振富 、 李書嫻 、 呂永淮 、 林美惠 、 陳易 辰、 游永昌 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即證人賴怡岑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逃逸路線示意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6張、監視分析圖2張、車籍資料查詢表1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羅東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1紙、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2紙、 金大福 銀樓照片2張、照片4張、宜蘭縣○○鄉○○路1之23號之竊案現場照片6張、家樂福宜蘭店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監視翻拍畫面照片10張、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竊案現場照片10張、ATM監視擷取畫面照片22張、宜蘭縣○○鎮○○路○○○巷○○號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12張、竊案現場照片12張、宜蘭縣○○鎮○○路238之1號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4張、竊案現場照片18張、宜蘭縣○○鎮○○路○段○○○號附近監視翻拍照片17張、竊案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及 趙煥忠 之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邱武松行竊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落地窗。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等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屬於「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及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被告邱武松於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邱武松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邱武松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邱武松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邱武松與被告邱國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邱武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過程中,遭被害人賴怡岑發覺追趕,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被害人,又持竊得之尖刀朝被害人揮舞,並向被害人恫稱:「你再過來啊」等語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顯已使被害人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邱武松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又其持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犯前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害人與被告邱武松發生衝突致受有頭、手、腳等身體等多處擦傷,然該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武松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所致,應認係被告邱武松犯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致,故不另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再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核被告邱武松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李書賢」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邱武松持偽簽「李書賢」署名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武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邱武松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六、又被告邱武松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除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邱武松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星偵字第1010001523號卷第5、6頁),是被告邱武松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邱國元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星偵字第1010001523號卷第18、19頁),是被告邱國元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邱武松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邱國元則有賭博、家庭暴力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均欠佳,被告黃凱莉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事先由被邱國元選定作案目標,由被告邱國元、黃凱莉負責把風、接應,再由邱武松持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花用;或被告邱武松持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電視機後,再變賣花用;侵占他人遺失之汽車駕照、健保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盜刷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邱武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又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之行為,惡性重大,惟被告邱武松業與被害人賴怡岑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154頁),被告邱國元業與被害人 張偉哲 、 游本吉 、張福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所附之和解書3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邱武松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凱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10月、6月,固非無見,然被告邱武松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於出監不久,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犯行,惡性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又為累犯,另被告邱國元雖自首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於短時間內犯7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惡性不輕,被告黃凱莉雖僅參與2件竊盜犯行,然其負責出面租借交通工具,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及朋分贓款花用,且未主動自首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尚嫌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併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手套1雙雖均係被告邱武松所有之物,然其中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屬被告邱武松、邱國元、黃凱莉共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手套1雙為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共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邱武松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書賢」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除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之手機5支(含SIM卡4張)、項鍊2條、手鐲1個、戒指3個、耳環1個,現金印尼盾734015元、墜子2個、趙煥忠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邱武松自100年9月起再犯多起竊盜罪,足認其有染有犯罪之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邱武松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若諭知其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再予執行上開徒刑,加上被告邱武松年近半百,其出監之日年歲已高,已失去諭知被告邱武松於刑前強制工作,矯正其犯罪習慣之意義,且被告邱武松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是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邱武松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某日某時,由被告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武松,共同前往張民雄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由被告邱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風並接應,再由被告邱武松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侵入張民雄之住宅內,竊得金飾1批等物。因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僅係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為據,未經傳訊被害人張民雄訊問以為補強,即予起訴,是起訴書指稱此部分之犯行業有被害人張民雄於警詢時之指述云云,容有違誤,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於本院審理時亦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證人張民雄及其父親 張再生 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均不曾遭人入侵竊盜,也沒有金飾遭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證人張民雄、張再生之前開證述與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不符,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遭人入侵住宅竊取金飾等物,豈有不知之理,若被害人與被告為至親好友,不願提告,而迴護被告,尚可理解,然證人張民雄、張再生均不認識被告邱武松、邱國元,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邱武松、邱國元而故為虛偽證述,是證人張民雄、張再生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所竊得之金飾等證物以為補強證據,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既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公訴人僅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為據,認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有上開竊盜犯行,容有率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邱武松、邱國元之自白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邱武松、邱國元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邱武松、邱國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與行為結果│處刑││號││││││├─┼────┼────┼───┼──────────┼─────────┤│1│100年12│ 陳秋粉位 │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月29日9│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踰越安全設備、│││、10時許│五結鄉五││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結路2段││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7號住處││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收之。││││││及手電筒1支,將房屋│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後方鐵捲門門栓撥開後│器、踰越安全設備、││││││,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竊得陳秋粉及其丈夫│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林碧璋 所有之台胞證、│之共同犯一字起子、││││││護照各2張、身分證1張│手電筒各壹支,均沒││││││、印章1枚、戶口名簿│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1│││││││張、茶葉4.5公斤,禮│││││││券15張(價值共15000│││││││元)、現金7萬元、戒│││││││子9只、手鍊1條等財物│││││││。││├─┼────┼────┼───┼──────────┼─────────┤│2│101年1月│陳錦珍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初某日│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 冬山鄉寶 ││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和路50巷││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號住處││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收之。││││││及手電筒1支,破壞陳│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錦珍左開房屋3樓之落│器、毀越安全設備、││││││地窗後,從該落地窗進│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入屋內,竊得陳錦珍所│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有之LV牌女用皮夾2只│之一字起子、手電筒││││││、珍珠項鍊、K金項鍊│各壹支,均沒收之。││││││、玉墜子、玉質戒指各│││││││1只等財物。││├─┼────┼────┼───┼──────────┼─────────┤│3│101年1月│張偉哲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初某日│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五結鄉利││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成路2段││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89號住││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處(起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書誤載為││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收之。││││391號)││及手電筒1支,破壞張│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偉哲左開房屋3樓之百│器、毀越安全設備、││││││頁窗後,再爬進屋內,│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竊得張偉哲所有之現金│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約1萬元。│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4│101年1月│游本吉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攜帶兇│││11日12時│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共│器、毀越安全設備、│││15分│冬山鄉冬││同前往左開地點,由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山路313││國元在該自小客車上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住處││風並接應,再由邱武松│,扣案之一字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收之。││││││及手電筒1支,破壞游│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本吉左開房屋3樓之紗│器、毀越安全設備、││││││窗後,爬進屋內,竊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游本吉所有之現金2萬8│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之一字起子、手電筒││││││1張、第一銀行、郵局│各壹支,均沒收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冬山農會、華南│││││││銀行、郵局存簿各1本│││││││、現金票2張、印章6枚│││││││等財物。││├─┼────┼────┼───┼──────────┼─────────┤│5│101年1月│陳阿景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結夥三│││12日12時│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人、攜帶兇器、踰越│││30分許│五結鄉利│黃凱莉│黃凱莉共同前往左開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成路1段2││點,由邱國元、黃凱莉│竊盜罪,累犯,處有││││7號住處││在該自小客車上把風並│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訴書││接應,再由邱武松持其│一字起子、手電筒各││││誤載為12││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壹支,均沒收之。││││7號)││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手│邱國元共同犯結夥三││││││電筒1支,從陳阿景左│人、攜帶兇器、踰越││││││開房屋隔壁之工地攀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至該屋3樓,再從3樓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屋,│陸月,扣案之一字起││││││竊得陳阿景所有之現金│子、手電筒各壹支,││││││8,000元、金戒指2只、│均沒收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黃凱莉共同犯結夥三││││││、白金鑲鑽手環1只、│人、攜帶兇器、踰越││││││鑽石戒指2只、福斯自│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小客鑰匙1個、白金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鍊鑲珍珠1條、珍珠耳│陸月,如易科罰金,││││││環1條及玉環1只(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約30餘萬元)等財物│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6│101年1月│張福能位│邱武松│邱國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邱武松共同犯結夥三│││19日20時│於宜蘭縣│邱國元│自小客車搭載邱武松、│人、攜帶兇器、、踰│││前某時│五結鄉利│黃凱莉│黃凱莉共同前往左開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成路2段││點,再由邱武松持其所│宅竊盜罪,累犯,處││││137號住││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處││之一字起子1支及手電│之一字起子、手電筒││││││筒1支,從張福能左開│各壹支,均沒收之。││││││房屋3樓陽台未上鎖的│邱國元共同犯結夥三││││││門進入屋內,竊得張福│人、攜帶兇器、踰越││││││能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印章1枚、玉山銀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支票4張、戒指2只、身│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分證、玉山銀行、 元大 │子、手電筒各壹支,││││││銀行、中小企銀及郵局│均沒收之。││││││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黃凱莉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7│101年1月│賴振富位│邱武松│邱武松於101年1月20日│邱國元共同犯攜帶兇│││20日8時│於宜蘭縣│邱國元│3、4時許,先駕駛車牌│器、踰越安全設備、│││30分許│三星鄉大││號碼2122-B3自小客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隱七路││前往羅東運動公園與邱│有期徒刑柒月,扣案││││425號住││國元見面後,邱國元即│之一字起子、手電筒││││處││駕駛黃凱莉所承租之車│各壹支、手套壹雙,││││││牌號碼9716-VN號自小│均沒收之。││││││客車搭載邱武松前往宜│││││││蘭縣○○鄉○○○路42│││││││5號附近後,邱國元即│││││││在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邱武松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1雙,從賴振│││││││富左開房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爬進屋內,在屋│││││││內主臥房內竊得賴振富│││││││所有現金約20萬元、金│││││││牌10面、黃金項鍊1條│││││││、戒指4只、耳環4個、│││││││尖刀1把等財物。││└─┴────┴────┴───┴──────────┴─────────┘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與行為結果│處刑││號│││││├─┼────┼────┼──────────────┼─────────┤│1│99年2月1│宜蘭縣宜│邱武松於左開時、地,發現趙煥│邱武松犯侵占遺失物│││2日至18│蘭市 健康 │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駕照、健保│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日間某日│路某處│卡各1張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仟元,如易服勞役,│││││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入己。│壹日。│├─┼────┼────┼──────────────┼─────────┤│2│100年1月│李書嫻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14日18、│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19時許之│五結鄉雙│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攀│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夜間│結路1之│爬至該屋2樓陽台後,從2樓未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3號住處│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得李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嫻所有之黃金項鍊5條、黃金戒│壹支沒收之。│││││指10只、橢圓型藍寶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鑽戒2只、彌││││││月黃金禮盒4組(價值共約44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3│100年1月│宜蘭縣宜│邱武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邱武松犯行使偽造私│││14日20時│蘭市民權│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文書罪,累犯,處有│││10分許│路2段38│附表二編號2所竊得之李書嫻所│期徒刑伍月,信用卡││││巷2號地│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左開地│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下1樓(│點,刷卡購買價值38,800元之電│書賢」署押壹枚沒收││││蘭城新月│視機1台,邱武松並在信用簽帳│之。││││廣場之家│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李│││││樂福賣場│書賢」之署押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家樂福賣場」店員││││││而行使之,使該賣場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書嫻本人刷卡││││││消費,而將該電視機販售予邱武││││││松,足以生損害於李書嫻、「家││││││樂福賣場」、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4│100年3月│呂永淮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27日23時│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許│ 冬山鄉義 │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從│住宅竊盜罪,累犯,││││成路3段│該屋後方1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474號住│屋內,竊得 呂永准 所有之現金約│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處│16萬元、些許舊幣(含硬幣、│收之。│││││紙鈔,數目不詳)、外幣(含美││││││金、越幣及泰幣等,數目不詳)││││││,面額51,500元之支票1張、金││││││項鍊2條、金戒指6只,及呂永淮││││││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等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 呂政諺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邱武松得手後││││││,即於翌(28)日4時38分、50││││││分許,持竊得 呂證諺 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3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 吳政諺 之生││││││日做為預借現金密碼,欲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然因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5│100年9月│俞長志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15日3時│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11分許│宜蘭市同│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從│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興路54號│隔壁房屋攀爬至俞長志左開房屋│,扣案之一字起子壹│││誤載為25│住處│2樓樓頂,再從2樓陽台未上鎖之│支沒收之。│││日)││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得俞長志所││││││有之西裝褲1件、金戒子1只、現││││││金13,000元、手錶1只、手機1支││││││、印鑑章2枚、鑽戒2只、皮夾1││││││個、耳環1副等物。││├─┼────┼────┼──────────────┼─────────┤│6│100年12│林美惠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月30日18│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時58分│羅東鎮中│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從2│住宅竊盜罪,累犯,││││華路260│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屋,竊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巷16號住│林美惠所有面額為10元、50元、│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處│100元不等之新臺幣舊紙鈔約100│收之。│││││張、黃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金飾、鑽飾、玉飾及水晶飾墜││││││子各1批(價值共約5萬元)等財││││││物。││├─┼────┼────┼──────────────┼─────────┤│7│100年12│ 陳易辰 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月31日20│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時40分│羅東鎮中│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從1│住宅竊盜罪,累犯,││││華路238│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屋,竊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之1號住│鑽戒1枚、金戒指2只、金手鍊1│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處│條、現金3萬元、平板電腦1部、│收之。│││││爭鮮壽司記名儲值卡1張、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LV皮││││││包及皮夾各1件(價值共約15500││││││0元)等財物。││├─┼────┼────┼──────────────┼─────────┤│8│101年1月│游永昌位│邱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武松犯攜帶兇器、│││7日18時│於宜蘭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15分│羅東鎮復│一字起子1支前往左開地點,破│住宅竊盜罪,累犯,││││興路2段│壞游永昌左開房屋2樓陽台的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147號住│門後,再進入屋內竊取游永昌所│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處│有之現金6萬元、黃金項鍊3條、│收之。│││││黃金戒指數只、金耳環2對(價││││││值共約20萬餘元)及 游安妮 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等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