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被告 吳致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八八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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