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繼承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己○○○
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安德利 律師被告丁○○住臺南市
居臺南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 程金成 於94年6月12日亡故,兩
造於94年9月25日,經由二名見證人即訴外人乙○○、甲○○之全程在場見證下,就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南市○區○○段
28、35、43地號土地為分配約定並達成遺產繼承協議而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依該協議書內容載明:「支付丁○○現金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正。臺南市○區○○段○○○號
74.41坪全部歸丁○○所有。已登記為丁○○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丙○○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土地分割時,丁○○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坐落位置按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持份分割予丁○○。臺南市○區○○段○○○號歸戊○○、丙○○所有。臺南市○區○○段35地號歸丙○○所有。」上開協議書簽署迄今,原告幾經請求被告等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均拒絕依約將臺南市○區○○段○○○號與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曾於96年8月3日依法聲請調解,惟因被告等人未到場以致調解無法成立。查兩造所簽署之上開協議書性質乃債權契約,且內容甚為明確,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應依約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
㈡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合意,其內容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程
金城之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並經訴外人乙○○、甲○○全程在場見證,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洵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責參照;再按「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查兩造已就系爭補償費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補償費,自為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本件被繼承人程金成於94年6月12日亡故後,被告己○○
○於94年9月24日晚間九時召集兩造及訴外人乙○○、甲○○於原告表姊 郭美玉 住處,協議就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辦理分別共有事宜,雙方就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是25日凌晨,其中被告戊○○因繼承「勝利鮮花店」事業,當日有客戶訂貨,是被告己○○○乃請被告戊○○先回去工作,故該協議書在兩位見證人乙○○、甲○○見證下,由原告丙○○、被告丁○○先行簽字;而94年10月2日被告己○○○、戊○○於原告表姊郭美玉住處,在上開見證人之見證下,補簽系爭協議書,此有證人乙○○、甲○○97年4月10日之證言可互核參酌。
⒊由證人乙○○、甲○○於鈞院當庭陳述之證言可知,當天
協議時,四位繼承人皆在現場,簽名為證,而被告己○○○、戊○○於94年9月24日除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上之協議外,更於94年10月2日補簽名於係爭協議書上等語;再加上被告己○○○於94年10月3日存證信函第1898號及94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第516號分別稱「…上開協議均經見證人乙○○及甲○○在場見證無誤。」、「經全體繼承人所簽之協議書依法有效,請臺端配合辦理相關遺產登記事項。」等情,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事項已達成合意,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經全體繼承人就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達成合意,並先後發名其上,雙方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容一造嗣後任意反悔自明,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洵屬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就特定遺產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達成共識
以終止糾紛,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豈容被告等人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736條定有明文;再按「①和解契約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撒銷之理由。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
⒉就證人甲○○於97年4月10日之陳述,94年9月25日四位繼
承人於訴外人郭美玉家中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協議時,當時雙方爭執的很厲害,然兩造終就系爭協議書之事項達成共識,並由被告丁○○先簽名其上,而後被告己○○○、戊○○復於94年10月2日補簽及蓋指印於其上等語,足證兩造已就特定遺產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達成共識以終止紛爭,倘被告 陳沙 雖、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於94年10月2日豈可能復於協議書上簽名?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7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且依法雙方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縱使兩造之任何一方因和解契約受有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另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爭執。㈣因部分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遺產稅,故僅就剩餘遺產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本件亦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l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若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變更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證人甲○○於鈞院作證之時證稱:「當天應該有提到,是
以聊天之方式提到,因為遺產稅很多,可能要拿土地的一部份來抵遺產稅」等語,復以鈞院97年3月31日函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5年歸地字第12395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上面蓋有原告丙○○、被告己○○○、戊○○、丁○○之印章,更佐證被告己○○○、戊○○、丁○○亦已同意就上開19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事,否則豈會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被告丁○○等人之印章?是以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以上開19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故不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內
容並簽名其上,並且就全部遺產協議為整體分割,揆築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等人履行義務,自為法之所許。
㈤本件性質上亦屬共同繼承人相互間協議就特定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此有協議書乙紙可稽,是原告自非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兩造已就系爭補償費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補償費,自為法之所許」此有罪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82號民事栽判要旨可稽。
⒉系爭協議書之屬性乃債權契約性質,業據原告敘明如上·
且查系爭協議書除具債權契約性質外,尚且為兩造就共同之被繼承人程金成死亡後所遺留之特定遺產(即臺南市○區○○段43、28、35地號等三筆土地),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栽判要旨,原告自非不得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
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等相關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行使權利: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且若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縱漬務人尚未負遲延責任,亦得行使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戊○○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臺
南市○區○○段○○○號歸戊○○、丙○○所有」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己○○○與丁○○二人將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惟系爭協議書締結迄今將近2年,被告戊○○始終怠於行使其篡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戊○○訴請被告己○○○與丁○○二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所有,性質上屬專為保存被告戊○○權利之行為。
許安德利 律師所提出原告95年8月16日之信函,乃因前案之
調解庭命當時之上訴人丙○○提出和解方案,其後調解因故未成,不能遽認原告丙○○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因前案調解既未成立,原告丙○○依法自不受該函之拘束,法院亦不得將該函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加以證人對原告是否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部分,所述均不實,委無可採:
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解程序中,為促使調解成立,調解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或不免有其委曲求全之情形,故此種勸導、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時,法官與當事人皆不受拘束。
⒉許安德利律師所提之信函,係臺南高分院於95年8月4日召
開調解庭,庭中命上訴人丙○○、戊○○及被上訴人丁○○各自提出和解方案,是被告丁○○於95年8月11日陳報和解方案,故原告丙○○於95年8月16日亦提出自己之和解方案函予許安德利律師,該函僅供許安德利律師作為內部參考之用,並未有向被告等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該信函除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外,更不能據此解讀原告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前案調解既因故未成,揆櫫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受該信函內容之拘束、法院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證人乙○○、甲○○所述關於丙○○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無非依據原告於95年8月16日傳給許安德利律師之信函,然該信函為原告於前案就和解過程所提出之方案,嗣復調解既不成立,原告及法院自不受該函之拘束已詳如上述外。許安德利律師竟於證人開庭前將上開責料整理交付證人乙○○,且開庭前證人乙○○又將該資料影印一份交給證人甲○○,而證人乙○○除將許安德利律師交付之資料寄給法院充為作證內容外,證人甲○○更當庭手持該份資料邊看邊作證,些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要求影印甲○○手邊資料,竟與證人乙○○寄給鈞院之作證資料內容完全相符,是以證人乙○○、甲○○當庭證述原告丙○○有關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不實,甚為顯然。
㈦被告戊○○於前案判決(即95年上字第123號判決)主張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經前案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並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臺南高分院前案判決為上訴人時,即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此觀原告 成天祥 與被告戊○○就前案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第八點:「…為家族和睦,雙方讓步解決而為整體性遺產分割協商。」、「…此觀被上訴人於此協議成立3日後寄與上訴人丙○○之第449號存證信函所載:『貴我雙方於94年9月25日就先父 程金城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可資參照,且經臺南高分院將系爭協議書採為判決基礎交代於判決理由中第四點3:「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曾就遺產分配協議,並於協議書上載有:「丁○○『所有』臺南市東區(按:系指94年9月25日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證被告戊○○於前案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並經前案法院審酌採為判決基礎,並交代於判決理由之中。綜上所陳,被告戊○○於前案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複又於本案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云云,其言行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94年9月25日兩造在訴外人乙○○、甲○○之全
程見證下,就特定遺產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達成共識,並先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揆櫫首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達成共識以終止紛爭,雙方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復以許安德利律師所提原告於95年8月16日所發之函,其性質為前案之調解方案,調解既因故未成,該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法院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經兩造達成合意並簽名其上,且原告從未有廢止94年9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協議並確實依約履行,方符民法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兩大民法法理。並聲明:⒈被告己○○○、戊○○、丁○○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成天祥所有。⒉被告己○○○、丁○○應將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⒊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戊○○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程金成於94年6月12日別世後,原告與被
告丁○○於94年9月25日訂立協議書。惟被告丁○○於94年9月28日以第449號函對原告表示不同意。雖於94年10月2日就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被告己○○○、戊○○在被告丁○○不在場時補簽姓名及日期。然原告以第449號函,指「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及漏未就臺南縣○○鄉○○段等19筆土地為協議分割」為由提出異議(應請原告提出此函)。被告兩人即以94年10月3日第189號函致原告,指其異議均與事實不合,希照協議行事。
⒉繼之被告丁○○於94年10月5第461號函致原告及被告戊○
○稱:「(94年10月2)事後(由被告己○○○、戊○○兩人在其不在場)補簽之協議書不予承認」。被告己○○○即於94年10月14日以第516號函覆被告丁○○:「請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均無正面反應。
⒊分割遺產之協議既已失敗,原告及被告己○○○、戊○○
兩人(共3人)於95年4月17日向臺南市國稅局申請以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案,該局於95年9月22日函覆「准予受理」。其間原告於95年8月16日函知被告訴代:「……廢除94年9月25日協議書……」,被告訴代即影印該函分別告知被告己○○○、戊○○兩人。
⒋雖原告另擬乙份協議書重新排列相關繼承事項,僅被告丁
○○於95年10月29日簽名,原告及被告己○○○、戊○○兩人未簽名而未能重新成立協議甚明。因而兩造於95年10月31繳訖遺產稅,被告己○○○、戊○○兩人各繳74,530元,原告繳納1,491,237元(包括被告丁○○部份)。
⒌綜上兩造間就繼承遺產問題,應已全部解決。詎原告竟以
無效之94年9月28日協議書提起本訴至為不當,應予駁回。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形成訴訟,非給付訴訟,殊無假執行餘地,爰請併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被告丁○○與原告丙○○、被告戊○○為親兄妹,被告己
○○○為上三人之親生母親。被繼承人即父親程金成於被告丁○○結婚之際,曾以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充為嫁妝相贈,詎原告丙○○、戊○○兄弟竟誣指被告丁○○偽造文書為理由,由丙○○、戊○○二人為原告,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被告丁○○勝訴,後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23號駁回上訴,因原告丙○○、被告戊○○未再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丙○○與被告戊○○兄弟2人,以被告丁○○係已出
嫁之女兒,不應繼承父親程金成之遺產,一再要求被告丁○○放棄對父親程金成之遺產繼承權,因此被告丁○○被迫簽上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惟被告丁○○始終否認該協議書,並拒絕依該協議書履行。況依該協議書,被告戊○○分得之遺產,亦較原告丙○○分得部分短少30,000,000元,故被告戊○○亦不願依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內容分配遺產。又證人乙○○、甲○○於97年4月10日到庭證述,其中乙○○證述:「當天沒有人逼丁○○簽名,丁○○是自願簽名的。」、「己○○○應該沒有說過這種話(指己○○○沒有以如果丁○○不同意遺產分配之方式,就要做出如何的事情)」,及甲○○證述:「有,丁○○有當場同意協議書的全部內容。」、「…但是丙○○、丁○○不同意平均繼承四分之一。」,雖與事實不符,惟因乙○○、甲○○二人為己○○○之親友,過去均曾接受過己○○○之幫助,其證述難免偏袒己○○○,其立場可以理解。94年9月25日晚間協商之情形,係郭、王二人立於協調之角色,依當時己○○○女兒不能回娘家分財產之想法,軟硬兼施令丁○○不要堅持分配遺產,否則無法於社會上立足等語,而非如郭、王二位證人所證述丁○○完全同意當日之協議、或丁○○不同意平均繼承四分之一,似暗指丁○○欲得到較應繼分四分之一為多之遺產,此顯與實情有違。
⒊原告丙○○與戊○○對被告丁○○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2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原被告共四人就遺產分配事宜重行協議,經由原告丙○○取得戊○○及己○○○之授權後,代理該二人與被告丁○○協議多次,並前後擬定四個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原約定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於 徐秋月 代書處所簽訂協議書,惟原告丙○○於當日致電被告丁○○,告知被告戊○○不願簽訂協議書並表示要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因此未簽署新協議,惟雙方均有廢止原協議之意,則甚明確。此後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雙方重行協議,按原告丙○○、被告戊○○、丁○○、己○○○等四人辦理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登記,原告丙○○、被告戊○○、己○○○等四人要求被告丁○○應負擔繼承全部遺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遺產稅共756,921元,遺產繼承及抵繳稅款案件之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四分之一之費用共計36,500元,96年11月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4,928元(總額179,713元之四分之一),被告丁○○均如數繳納。依通常情理,被告丁○○以外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戊○○、己○○○嗣後若無同意被告丁○○按遺產法定四分之一繼承,豈會要求被告丁○○應分攤遺產全部費用四分之一?(如按原協議書履行,被告丁○○分攤部分遠少於四分之一)。
⒋另原告主張「因部分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遺產稅,
故僅就剩餘遺產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本件亦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丁○○於94年9月25日當日並未同意○○○鄉○○段等19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有94年9月28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12支局存證信函第449號、暨鈞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該局提供之「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95年4月18日收文)之申請人為「己○○○、丙○○、戊○○」三人,並無被告丁○○可稽;按丁○○遲於95年10月間,經第三人徐秋月代己○○○,以電話告知己同意以應繼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暨國稅局已於95年9月22日核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丁○○並無能力推翻國稅局之處分),始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予徐秋月代為辦理土地登記,並繳納1/4之遺產稅。依上可知,丁○○係遲至95年10月間經原被告四人均已明示不依協議書履行、改依應繼分辦理繼承時,始同意○○○鄉○○段等19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9月25日當日即同意等語,顯非屬實。
⒌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當天由原告及被告丁○○簽
名,94年10月2日再由被告己○○○、戊○○補簽名,則94年9月25日的協議書是否合法生效?被告丁○○於94年9月25日與原告丙○○簽訂協議書,此為被告丁○○不否認,惟:
⑴該協議書僅為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協議,此由
協議書於94年9月25日當晚,僅有被告丁○○及被告丙○○之簽名可稽。
⑵被告丁○○已於94年9月28日為廢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丁○○於94年9月28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12支局存證信函第449號函知原告丙○○,因協議書未就臺南縣○○鄉○○段等19筆土地分割,未由全體繼承共同參與協議,故不同意協議書之分割方式等語,可知被告丁○○已有廢止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己○○○、戊○○於94年9月25日晚間並非協議書
當事人。94年9月25日當日戊○○先行離去、且並未於協議書之「協議人」欄上簽名之事實,有證人乙○○、甲○○到庭證述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丁○○於94年9月25日當晚簽名於協議書時,係與丙○○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並無與戊○○、己○○○約定之意思。
⑷被告己○○○、戊○○於94年10月2日於協議書上補簽
名,推敲其意應係為加入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該部分至少並未得到被告丁○○之同意、亦與被告丁○○簽署於該協議書當日之意思有違,己○○○、戊○○自行加入協議書為當事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故94年10月2日由原被告四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效力,應屬無效。
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就特定遺產為終止公同共有
係達成共識以終止紛爭,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等語,被告丁○○並未有終止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亦非丁○○與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和解契約,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且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無效,且經各共同繼承人合意解除。
⑴被告丁○○已於94年9月28日為廢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丁○○於94年9月28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12支局存證信函第449號函知原告丙○○為廢止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⑵95年8月16日原告丙○○(代理己○○○及戊○○)以
傳真告知其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丁○○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丁○○均繼承承1/4…廢除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足見原告早有令被告丁○○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並廢止協議書之意思。
⑶被告丁○○與原告丙○○(代理被告己○○○及戊○○
)於95年11月間多次就被繼承人程金成之遺產分割事宜討論多次,並由原告丙○○提出四個不同遺產分割之版本與丁○○討論,後雖未簽署,惟兩造均知原協議書已不可行,而有廢止原協議書之意思,以謀求新的協議方式;雖未達成新的協議,惟兩造顯然均有不依原協議書履行之意思。
⑷被告己○○○(代理丙○○及戊○○)委託第三人徐秋
月代書於95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丁○○,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暨要求丁○○負擔1/4之遺產稅等語,丁○○因其母己○○○代表共同繼承人丙○○、戊○○已允諾依法定應繼承分繼承,始提供四分之一之稅金及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徐秋月辦理過戶事宜,顯見被告己○○○代表丙○○、戊○○,均有不依協議書履行之意。
⑸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94年9月25日),業經各該當
事人(包含丙○○、丁○○、戊○○及己○○○)分別以書面、口頭、協議及依法各負擔1/4應繼分之稅金等方式,明示不依協議書履行,顯見各該當事人均有廢止協議書之意思,該協議書應已各該當事人合意解除,要無庸疑。
⑹如鈞院認定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內容為有效,各共同
繼承人應依該協議書履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告丙○○、被告己○○○、戊○○即應依協議書第一點給付被告丁○○4,000,000元。
⒎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解
除,已經不存在,被告丁○○亦不同意終止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程金成於94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己○○○為其配
偶,原告、被告戊○○、丁○○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程金成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28地號、35地號三筆土地及坐○○○鄉○○段○○○○號(重測前為一甲段526-1地號)、大宅段1050、1051、1052、105
3、1054、1061、1062地號、土庫段413、414、1132、1135、1142、1143、1152、1163地號、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之遺產(○○○鄉○○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程金成生前已被政府徵收,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
㈢原告曾與被告丁○○於94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見證
人乙○○、甲○○在場見證,協議書內容為:「支付丁○○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臺南市○區○○段○○○號74.41坪全部歸丁○○所有。丁○○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丙○○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土地分割時,丁○○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坐落位置按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持分分割予丁○○。臺南市○區○○段○○○號歸戊○○、丙○○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歸丙○○所有。」惟當天被告戊○○、己○○○並未在該份協議書內簽名、蓋章,係於94年10月2日被告戊○○、己○○○二人始在見證人乙○○、甲○○見證下在上開協議書人簽名、蓋章,被告己○○○按指印。
㈣被告丁○○曾以94年9月28日台南德高厝郵局44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訴外人徐秋月代書,主張系爭協議書漏未○○○鄉○○段等19筆土地為遺產分割,伊不同意此項遺產之分割。
㈤原告、被告己○○○、戊○○曾以94年10月3日臺南成功路
郵局營收股(901支)第18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應依94年9月25日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㈥被告丁○○再以94年10月5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46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被告戊○○表示94年9月25日協議書是事後補簽名,被告丁○○不予承認,有關協議內容應以丙○○、戊○○當場影印交付丁○○收執之協議書為準。
㈦被告己○○○曾以94年10月14日臺南東城郵局(18支)通知
被告丁○○主張94年9月25日協議書為有效,請被告丁○○配合辦理。
㈧許安德利律師在95年8月16日當時是原告及被告戊○○之訴
訟代理人,原告曾於95年8月16日寄信函予許安德利律師,言明「父親遺產中土地扣除經國稅局同意抵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丁○○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丁○○均繼承四分之一,繼承稅按繼承比率由丁○○負擔繳納,我方不再支付予丁○○任何現金,不給任何通行權或文件,廢除94年9月25日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當天由原告及被告丁○○簽名,94年10月2日再由被告己○○○、戊○○補簽名,則94年9月25日的協議書是否合法生效?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㈢兩造應否按94年9月25日協議書內容履行協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其性質應屬部分遺產分割契約,業經兩造全體達成合意而生效: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上訴人既訴請將上述房地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兩造並已就該房地遺產辦訖公同共有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即係因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謂上訴人就個別遺產無應有部分或應繼分而不得請求上開房地為分別共有登記及將台電公司股票辦理為分別共有,亦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5日,經由二名見證人即訴外人
乙○○、甲○○之全程在場見證下,就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南市○區○○段28、35、43地號土地為分配約定並達成遺產繼承協議而共同簽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合意,其內容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程金城之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又上開協議書性質乃債權契約,且內容甚為明確,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應依約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9月24日晚間9時召集兩造
及訴外人乙○○、甲○○於原告表姊郭美玉住處,協議被繼承人程金城所留遺產處理事宜,雙方就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是25日凌晨,其中被告戊○○因繼承「勝利鮮花店」事業,當日有客戶訂貨,是被告己○○○乃請被告戊○○先回去工作,故該協議書在兩位見證人乙○○、甲○○見證下,由原告丙○○、被告丁○○先行簽字;而94年10月2日被告己○○○、戊○○於原告表姊郭美玉住處,在上開見證人之見證下,補簽系爭協議書,9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內容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生效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該協議書在場見證人乙○○、甲○○為證。查證人乙○○證稱:「第一次協議於民國94年9月2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三段399巷16弄1號郭美玉家,剛開始時我勉勵他們用親情,不要用金錢來處理遺產,己○○○、戊○○、丙○○、丁○○都在。協議內容時,戊○○因為花圈生意先行離開,內容由丙○○與丁○○討論五點一體的內容,只由丙○○、丁○○簽名。94年9月26日丁○○的先生打電話到郭美玉家說:丁○○是被逼迫簽名的,並威脅要對我們證人毆打。94年9月28日丁○○(女兒)寄存證信函不承認此協議:因戊○○未參與協議簽名。第二次協議於民國94年10月2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郭美玉家,丙○○要戊○○及己○○○補簽名,但是這一次丁○○不在場。94年10月5日,丁○○再一次寄存證信函,否決補簽的協議書,因為丁○○認為這一次協議她自己不在場。此後證人我、甲○○就退出協議,改由法院解決。」「(問:94年9月25日晚上協議時,丁○○有無當場同意原證一協議書的全部內容?)丁○○有同意原證一協議書全部內容。」「(問:94年9月25日己○○○有在場,為何沒有當場簽名?)因己○○○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就沒有當場簽名,我們認為己○○○應該要當場簽名,所以己○○○是漏簽名,當時己○○○都有在場。」「(問:94年9月25日當天有無人逼迫丁○○簽名?)當天沒有人逼丁○○簽名,丁○○是自願簽名的,當時因為丁○○認為戊○○沒有簽名是無效,他先生說是我們逼丁○○簽名的,其實沒有人逼丁○○簽名。」「(問:94年10月2日戊○○與己○○○補簽名時,原告丙○○是否在場?)丙○○當時有在場,因為這是他安排的,丁○○有無受通知我們不知道,這要問丙○○,但是丁○○沒有在場。」「(問:94年10月2日補簽名時,協議書內容是否與94年9月25日協議書的內容相同沒有變動?)是,內容都一樣,沒有變動,只是由戊○○、己○○○補簽名而已。」「(問:94年9月25日第一次協議時,丁○○簽名時,戊○○有無在場?)戊○○不在場,但是協議書內容是丁○○與戊○○商量好,由丙○○書寫的。」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此協議書主要目的是針對丁○○個人單方面的協議,因為丁○○對遺產問題有意見,所以協議書不是針對全部遺產作分配協議,只是單就丁○○個人有爭議部分所作的協議。依協議書內容第一項到第三項都是寫丁○○有關的部分,第四項是丙○○、戊○○有共有東安段28地號土地,所以也列入,第五項部分應該沒有列入當天協議內容,我不知道為何丙○○會將第五項寫進去。當時協議時,四個繼承人都在場,但戊○○最後因有事情是先離開,所以沒有簽名,丁○○有同意94年9月25日這份協議書內容,但丁○○的先生隔天就打電話過來說我們脅迫丁○○簽名,94年9月28日丁○○就寫存證信函完全否認協議書內容,理由就是協議當時有人沒有在場,我們在94年10月2日再由己○○○、戊○○補簽名、按指印,為強調這份協議書是有效的,在94年10月3日丁○○又來壹份存證信函,否認94年9月25日協議書內容,當天是針對丁○○有爭議部分協議,所以有很多遺產的土地沒有列入在這份協議書裡面。之後就進入司法程序,之後的訴訟細節我不曉得。」「(問:94年9月25日晚上協議時,丁○○有無當場同意原證一協議書的全部內容?)有,丁○○有當場同意協議書的全部內容。」「(問:94年9月25日己○○○有在場,為何沒有當場簽名?)因己○○○不識字,所以沒有簽名,在我們認為是長輩馬馬虎虎,大家已經同意就好了,所以就沒有簽名或蓋指印。」「(問:
94年9月25日當天有無人逼迫丁○○簽名?)應該沒有。」「(問:94年10月2日戊○○與己○○○補簽名時,原告丙○○是否在場?)我確定丁○○不在場,但是丙○○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問:94年10月2日補簽名時,協議書內容是否與94年9月25日協議書的內容相同沒有變動?)內容一樣,沒有變動,己○○○、戊○○只有補簽名、補蓋章、指印,因為丁○○有發存證信函說這兩人沒有簽名,所以才補簽名。」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乙○○、甲○○與兩造雖有親屬關係,惟渠二人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擔任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見證人,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為證詞又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乙○○、甲○○之證詞,足信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在場達成協商後全體達成一致同意,由原告與被告丁○○當場簽名,至於被告戊○○則因有事離開不及簽名,被告己○○○則漏未簽名,至94年10月2日始由被告戊○○、己○○○二人在同一份協議書內補簽名、蓋指印。因之94年10月2日兩造或原告、被告戊○○、己○○○三人均別無另行協議之事實,僅有補簽名、補蓋印章、指印,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顯經兩造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不容被告丁○○嗣後片面翻異。被告辯稱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因94年9月25日被告戊○○、己○○○未當場簽名、蓋指印即無效、94年10月2日係另行協議,被告戊○○、己○○○補簽名,惟被告丁○○不在場,94年10月2日協議無效,及被告丁○○事後於94年9月28日以台南德高厝郵局4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徐秋月代書,主張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當天被告丁○○係遭逼迫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證人乙○○、甲○○均證稱當日沒有人逼迫丁○○簽名,則被告辯稱該協議書被告丁○○遭逼迫始簽名云云,亦無可採。
⒉次查,被繼承人程金成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28地號、35地號三筆土地及坐○○○鄉○○段○○○○號(重測前為一甲段526-1地號)、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地號、土庫段413、414、1132、1135、1142、1143、1152、1163地號、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之遺產(○○○鄉○○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程金成生前已被政府徵收,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自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者,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內容約定:「支付丁○○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臺南市○區○○段○○○號74.41坪全部歸丁○○所有。丁○○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丙○○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土地分割時,丁○○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坐落位置按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持分分割予丁○○。臺南市○區○○段○○○號歸戊○○、丙○○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歸丙○○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94年9月25日協議書未列出全部遺產土地,乃因其餘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抵繳遺產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漏未就其餘19筆土地列入為遺產分割而無效云云(實際上應為18筆土地,○○○鄉○○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程金成生前已被政府徵收)。經查,證人乙○○證稱:「(問:94年9月25日晚上四個繼承人有無約定被繼承人其他○○○鄉○○段、大宅段、土庫段等十六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當天晚上有列一土地細目出來,但是這十六筆土地沒有列在協議書內容,當時四個繼承人沒有約定要將此十六筆土地用來抵繳遺產稅,故協議書內容也沒有列入。」「(問:提示被證四,即94年10月3日1898號存證信函,是否是94年9月25日當時有提到要將此十九筆土地拿來抵繳遺產稅?)應該當時沒有提到要將十九筆土地拿來抵繳遺產稅,我沒有印象四個繼承人有這樣決定,協議書內的五點是一體的,大家是有利害關係的,抵繳這部分當天沒有講到。」(見同上筆錄)證人甲○○證稱:「(問:94年9月25日晚上四個繼承人有無約定被繼承人其他○○○鄉○○段、大宅段、土庫段等十六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當天應該有提到是以聊天的方式提到,因為遺產稅很多,可能要拿土地的一部分來抵遺產稅,我已經忘記這是誰講的,是有提起,但是沒有確定、定案要將協議書所寫的以外其他土地全部用來抵繳遺產稅,這部分是沒有定案,所以只是聊天時提到,所以這部分並沒有四個人達成協議同意其他的十六筆土地要拿來抵繳遺產稅,只是聊天的時候說到遺產稅很高,可能要拿來抵繳。」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兩造在簽訂94年9月25日協議書時,並未協議同意其餘遺產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而係就被告丁○○個人有爭議的部分遺產所作成協議,參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被繼承人程金成遺產稅歷次申請實物抵繳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最初係於95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申請抵繳之遺產為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鄉○○段、大宅段、土庫段共計18筆土地,而申請人僅有原告、被告己○○○、戊○○三人,至於被告丁○○並未在申請書內簽名、蓋章。嗣於95年7月19日再提出抵繳更正申請書,抵繳之土地中○○○鄉○○段○○○○○○號經重測後變更為太新段793地號土地,並刪除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26地號二筆土地,惟此次申請人亦僅有原告、被告己○○○、戊○○三人,被告丁○○亦未在抵繳更正申請書中簽名、蓋章,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29075號函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辯稱兩造在簽訂94年9月25日協議書時,並未協議同意其餘遺產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查,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內容約定:「支付丁
○○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臺南市○區○○段43地號74.41坪全部歸丁○○所有。丁○○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丙○○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土地分割時,丁○○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坐落位置按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持分分割予丁○○。臺南市○區○○段○○○號歸戊○○、丙○○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歸丙○○所有。」參諸證人乙○○、甲○○上開證詞,兩造顯係就被繼承人程金成所遺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43、28、35地號土地約定遺產分割方法,即東安段4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東安段3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東安段2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戊○○二人共有取得,此外並約定應支付被告丁○○現金4,000,000元,以及被告丁○○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一房屋」坐落於被告丁○○與原告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土地分割時,被告丁○○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坐落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予被告丁○○。兩造既約定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解為兩造就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43、28、35地號遺產土地已有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全體共有人就部分遺產合意約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分割,法律上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應解為契約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漏未就其餘18筆遺產土地列入為遺產分割,契約應無效云云,應無可採。因之系爭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其性質應屬部分遺產分割契約,且業經兩造全體達成合意,自屬有效。
㈡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兩造系爭94年9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
⒈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被告戊○○二人曾於94年11
月17日對被告丁○○,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及基地臺南市○○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原告及被告戊○○均未贈與被告丁○○,可能係被告丁○○偽造文書申辦過戶,為此訴請塗銷登記等情,經一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被告戊○○敗訴,原告及被告戊○○提起上訴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亦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丁○○於上開訴訟一審審理中曾提出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主張原告於94年9月25日曾強迫被告丁○○簽署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項載明「丁○○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丙○○共有之土地上..
.」,足見原告、被告戊○○早均已知悉兩造父母將上開房地以嫁妝名義贈與被告丁○○(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宗第69-71頁)。原告則於上開訴訟中主張兩造父親程金成於94年6月12日別世,遺有不少遺產,須申報遺產稅,原告、被告己○○○、戊○○整理有關財產資料時,始發覺被告丁○○盜過戶上開房地及被告己○○○囑被告丁○○存銀行之款項8,300,000元,竟全部存為被告丁○○名義,為家族和睦,雙方讓步解決,被告丁○○同意侵占定存款吐出,兩造簽訂94年9月25日協書,支付丁○○4,000,000元,意謂8,300,000元中4,000,000元列入遺產給被告丁○○,餘4,300,000元還給被告己○○○為養老基金,已被盜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列入遺產計算,再予分配被告丁○○東安段43地號土地,東安段28地號土地歸原告、被告戊○○,東安段35地號土地歸原告,依被告之堅持加入與劃分遺產無關之系爭房屋基地之分割方案,被告丁○○確係聰慧過人,以此假讓步之協議書,以取得系爭房地合法所有之假象而已,故被告丁○○旋於94年9月28日以第449號存證信函取消該協議。經再協調無效後,原告始不得不提起上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卷宗108-109頁反面)。嗣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審理中,曾於95年8月4日行調解程序,除原告、被告戊○○、丁○○外,被告己○○○亦以證人身分出席,惟當日調解未能成立,二審即於95年8月10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嗣並定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卷宗45-50頁),嗣被告丁○○曾於95年8月11日陳報和解方案,惟兩造於上開訴訟言詞辯論前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嗣於95年9月19日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即判決原告、被告丙○○敗訴確定在案。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8月16日傳真予其上開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委任律師)謂:「許律師:⒈勝利路40-1房屋若無法要回,丙○○拒絕將來勝利路40-1號房屋依其原座落位置,分割土地給予丁○○。⒉父親遺產中土地扣除經國稅局同意抵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丁○○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丁○○均繼承1/4,遺產稅按繼承比率由丁○○負擔繳納,我方不再支付予丁○○任何現金,不給任何通行權或文件,廢除94年9月25日協議書。⒊我母親會再與許律師約時間見面詳談。⒋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丁○○不會同繳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我方代墊繳納,須取得那些文件,將來才可以向丁○○要回代墊之遺產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傳真信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該傳真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95年9月19日判決原告、被告戊○○敗訴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95年9月22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45447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戊○○、己○○○三人准予將坐○○○鄉○○段○○○○號(重測前為一甲段526-1地號)、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地號、土庫段413、414、1132、1135、1142、114
3、1152、1163地號16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應於文到30日內檢送有關文件並辦理過戶手續,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文可稽(被證七),嗣兩造均委任訴外人徐秋月代書為代理人,於95年10月30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移轉予中華民國之移轉登記過戶手續,並經移轉登記完畢,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769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丁○○嗣後顯亦同意將上開16筆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甚明。再者,被告丁○○依徐秋月代書之傳真通知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為按全部遺產稅3,027,684元之1/4比例計算即756,921元,並如數繳納完畢,有被告丁○○所提出徐秋月代書傳真函、遺產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丙○○與被告戊○○對被告丁○○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原被告共四人就遺產分配事宜重行協議,經由原告丙○○取得戊○○及己○○○之授權後,代理該二人與被告丁○○協議多次,並前後擬定四個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原約定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於徐秋月代書處所簽訂協議書,惟原告丙○○於當日致電被告丁○○,告知被告戊○○不願簽訂協議書並表示要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因此未簽署新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提出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兩造並於96年2月15日委託徐秋月代書辦理抵繳遺產稅以外之遺產土地即臺南市○○段43、28、3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被告丁○○所提出之收據、、程金成繼承登記費用明細、地價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查兩造雖於簽訂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就部分遺產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均拒絕履行該協議書內容,原告及被告戊○○嗣並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訴訟中再三否認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約定之第三項內容,於二審法院審理中並傳真予其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主張若無法要回勝利路40-1房屋,拒絕履行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第三項內容,遺產中土地扣除經國稅局同意抵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丁○○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丁○○均繼承1/4,遺產稅按繼承比率由丁○○負擔繳納,我方不再支付予丁○○任何現金,不給任何通行權或文件,廢除94年9月25日協議書,嗣被告丁○○亦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完畢,16筆遺產土地亦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完畢,兩造就抵繳遺產稅以外之遺產土地即臺南市○○段43、28、3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遺產分配事宜曾重行協議,經由原告丙○○取得戊○○及己○○○之授權後,代理該二人與被告丁○○協議多次,並前後擬定四個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原約定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於徐秋月代書處所簽訂協議書,惟因被告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堪認兩造顯有合意解除系爭94年9月25日協議書,就抵繳遺產稅後所餘之遺產土地即臺南市○○段43、28、3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重新協議遺產分割方法,惟嗣後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甚明。原告雖主張許安德利律師所提出原告95年8月16日之信函,係臺南高分院於95年8月4日召開調解庭,庭中命上訴人丙○○、戊○○及被上訴人丁○○各自提出和解方案,是被告丁○○於95年8月11日陳報和解方案,故原告丙○○於95年8月16日亦提出自己之和解方案函予許安德利律師,該函僅供許安德利律師作為內部參考之用,並未有向被告等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該信函除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外,更不能據此解讀原告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前案調解既因故未成,揆櫫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受該信函內容之拘束、法院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固曾於95年8月4日召開調解庭,惟當庭並未達成調解,二審即於95年8月10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嗣並定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卷宗45-50頁),被告丁○○雖曾於95年8月11日陳報和解方案,惟原告於該案二審審理中並未陳報和解方案,僅於95年8月16日傳真該信函予當時其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其內容亦未提及關於勝利路40之1號房地之和解方案,僅係告知其訴訟代理人若無法要回上開房地即拒絕履行94年9月25日協議書內容及廢除94年9月25日協議書,嗣原告並於95年8月17日聲請傳訊證人郭美玉、甲○○、 陳麗玉 、己○○○四人,足認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丁○○所提和解方案,執意進行訴訟審判,因之該95年8月16日傳真信函難認係原告於該案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陳述或讓步,況本件訴訟係原告另行所提出之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並非上開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94年9月25日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該協議書內容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明請求就本件訴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再者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5,32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合計256,3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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