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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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許春風 (即 許義勇 之繼承人)
許義宗 (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 (即許義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民國103年11月14日歿)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8月19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4月23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
6號裁定駁回,其不服上開裁定,續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
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不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續提再審聲請,再經本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許春風旋以被繼承人許義勇繼承人之身分,於
104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上訴狀⑹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僅得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嗣聲請人許春風、許義宗、許碧玉再補具104年6月22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⑸,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提具之上開書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避證據,偏法條與閉門造車,憑空捏造,未就個案案情作實體面(證據)的審查與說明駁回聲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所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