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2年9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並以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
幣(以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9606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對原告
請求之數額尚有糾葛之處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則
對債務不否認,僅稱正聲請債務清理,原告則同意如清理經
法院裁定許可,願依裁定內容執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