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陳禹穎 被告 黃麗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為同事之間的合會(下稱本件合會),遭會首即被告冒名偷標,繳了8會,就被惡意倒會,被告共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承認,同意全數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召集本件合會為幌,向原告詐取合會金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召集合會為幌,共向原告收取8期共計21萬9,000元之合會金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案(本院卷21頁),核與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合會之會員 林亞璇 、 楊佩臻 、 林燕足 、 翁淑湫 、 黃美芳 、 王淑華 於偵查中所稱第1期繳交3萬元、第2期至第8期各繳交2萬7,000元之合會金給被告之情形相符(偵卷35至4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