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球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周球明前於民國9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16日16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上某朋友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時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因有騎車搖擺蛇行之情形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能深切警惕、反省,毫無悔改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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