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529號上訴人 陳伯金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國人 李鍵楚 在大陸地區結婚,因上訴人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管制入境多年,至105年6月李鍵楚才提出團聚申請,經內政部於105年8月2日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審查不予許可處分在案,之後李鍵楚於105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經驗證的結婚證明文件及奔喪事由的入出境許可證,向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
(二)本件因經內政部面談未通過不久,李鍵楚即死亡,是否可依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函(下稱93年8月10日函釋)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尚有疑義,於是以105年10月20日 基暖戶 壹字第1050002633號函陳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6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058841號函釋示略以:「說明……六、爰本案經本部移民署面談,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而審查不予許可 李君 與 陳女 士團聚在案,該面談結果雖得採納為認定當事人婚姻真實性之事證之一,戶政事務所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得請當事人另行舉證,如當事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生活照、通聯紀錄、信件、電子郵件或雙方親友證詞等,以茲證明渠等婚姻真實性,由戶政事務所依法務部93年8月17日上揭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後核處」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上述證明文件, 俾利 審認核處。
(三)上訴人委託連堂凱律師以107年5月28日107年度泰(金)字第0528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證李鍵楚的出入境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以證明上訴人與李鍵楚間婚姻關係的真實性;復以107年7月5日107年度泰(金)字第0705號函提供證人 林鶯英 的相關資料及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泰(金)字第1031號函提供上訴人與李鍵楚於99年9月15日在福州大飯店宴客的照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加以查明及安排證人訪談等,並經多方〔移民署、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及李鍵楚同袍〕查證,仍無法審認上訴人與李鍵楚間的婚姻關係真實性,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於是以108年1月19日基暖戶壹字第10800002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請其循法律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律判決為準,俾利後續處置。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5年10月3日的申請,作成准許結婚登記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移民署第1、6個問題「李君與陳女何時認識?」、「李君是否曾於婚前匯錢予陳女」,李鍵楚分別答96年、無;上訴人則分別答91年、有。惟事實上李鍵楚於93年1月6日起即以贍家匯款名義,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之子 李行春 或上訴人,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李鍵楚與上訴人間真於96年始認識,何以李鍵楚會在93年起陸續以贍家費用匯款予上訴人及其家人,顯見係因年代久遠且李鍵楚年事己高,對於移民署之問題有記憶錯誤等情事。移民署第2個問題「上訴人與介紹人 王桂芬 如何認識?」李鍵楚回答上訴人與王女因工作認識;上訴人回答王女至上訴人工作場所打麻將認識。因上訴人與王桂芬認識時李鍵楚並不在場,故其僅知兩人因工作認識,此於上訴人回答與王桂芬於工作場所認識並無矛盾。移民署第3個問題「上訴人在臺是否有犯罪紀錄?」上訴人回答無,係因該刑事案件於104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故認為已無犯罪紀錄;而李鍵楚回答上訴人似乎有犯罪紀錄,更能確定兩人早已認識且有婚姻親密事實,否則如何知悉,惟原審卻以此認李鍵楚與上訴人有說詞不一,並不合理。移民署第11個問題「李君與上訴人通聯情形?」兩人回答類似,均稱每逢周一至周五,上訴人會電聯李君,周日改由李君電聯上訴人,顯見兩人雖因故無法時常見面仍有持續聯繫,惟原審卻認有明顯說詞不同,顯有重大違誤。而其餘移民署問題,因李鍵楚年事已高,對於移民署面談過程中諸多細瑣、繁雜之提問,例如移民署第5個問題「上訴人來過臺灣的次數」、「上訴人居家格局」、「上訴人有無開刀疤痕」等,均過於細節且難以記憶,李鍵楚回覆縱非完全正確或有些微出入尚屬合理範圍,原判決認均有說詞不一之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李鍵楚同袍不知悉其已結婚,係因李鍵楚為保護上訴人有刑案在身而未透露予鄰居或同袍,此有證人 李中保 於原審109年5月12日之證述可稽;縱證人李中保證言可信度不足,惟證人林鶯英於同日證稱上訴人與李鍵楚有婚姻事實,惟原審僅以李鍵楚多年好友不知其已結婚之證言,忽略其他證人有利之證言,認上訴人與李鍵楚無共同居住事實,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李鍵楚係認識後兩情相悅進而交往結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穩定工作,並無申請來臺工作意圖,與證人李中保有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代為申請來臺工作前科,係屬二事,原審卻以證人李中保之前科紀錄,認其證言可信度低且與上訴人有相同利害關係而未採納,顯有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提供結婚宴客照片、上訴人為李鍵楚於大陸地區樹立墓碑照片、證人林鶯英證述上訴人與李鍵楚同住事實、上訴人持有李鍵楚生前電話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李鍵楚固定以贍家匯款名義之匯款紀錄,足證李鍵楚與上訴人實有結婚、同居、交往等事實,惟原審對上訴人上揭所提重要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關於被上訴人何以認上訴人與李鍵楚在大陸地區結婚相關文件雖然合乎該地法律屬有效成立,但被上訴人實質查證後,綜合移民署105年6月30日訪談李鍵楚及電訪上訴人紀錄,以及內政部於105年7月29日以上訴人與李鍵楚的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審查不予許可上訴人來臺團聚,及李鍵楚生前居住國軍管理的單身宿舍,其認識幾十年的好兄弟皆不知其已結婚,經洽詢常至該宿舍訪視的榮服處江組長亦從未聽聞此事,又經訪談上訴人提供的證人林鶯英,亦未參加過上訴人與李鍵楚的喜宴,至於上訴人提供99年9月15日於福州大飯店與李鍵楚結婚宴客的照片,經被上訴人查證「內政部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李鍵楚於該期間並未出境,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形後,仍無法審認上訴人與李鍵楚間的婚姻關係真實性,上訴人結婚登記的申請,不應准許,係屬合法有據,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就對於證人林鶯英、李中保之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敘明證人林鶯英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與李鍵楚結婚多久,也沒有參加過2人的喜宴,關於2人已經結婚一事,完全是聽上訴人所說;證人李中保之前已有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代為申請來臺工作的前科,此外,證人李中保又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的代理人,與上訴人有相同的利害關係。因此,證人李中保上述證言的可信度顯有不足,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李鍵楚確有結婚的事實以作為上訴人與李鍵楚於98年1月15日結婚的積極佐證。又上訴人為李鍵楚於大陸地區樹立墓碑的照片、上訴人持有李鍵楚生前的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李鍵楚的婚姻真實性,上訴人提出李鍵楚生前亦有固定匯生活費予上訴人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李鍵楚於98年1月15日結婚的積極佐證。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經過實質查證,都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李鍵楚確已結婚的事實,則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