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巨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07.07日自備車
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
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且車輛檢驗
逾期,催被告出面處理,亦置之不理,原告乃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公會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該車,並以本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
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公會
協尋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