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徐潔瀅徐惠苓 相對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12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
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務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附卷足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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