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昆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昆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麥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13號│字第1066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號││├────┼──────────┼──────────┤││判決│106年05月23日│107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0851號│第10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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