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駿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二、被告鐘駿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訴送審時,經法官以被告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且已無毒品反應等因素,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或恐嚇行為,並送回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第306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除草刀攻擊其父及被害人 黃昌益 ,並於恐嚇 黃素珍 時造成黃素珍受傷,且被告自承腦中有聲音出現,亦有看到幻影,合理推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重大危害,被告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將於數日後釋放,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本院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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