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林琮 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及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22年10月9日止,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7%計算之利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7%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至第240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前3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5年10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9.7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民執字第84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受償,依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迄今尚有本金79萬3,903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408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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