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及「詐騙方式」欄內之「 吳麗 華」均更正為「 許麗華 」。
(二)證據補充:
1、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及回報單(偵卷第113-115頁、第111頁、第109頁)。
2、本院108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 陳耀民 亦有收到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
(三)「所犯法條」欄第3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後補充: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許麗華、 何麗月 、陳耀民三人受騙,金額高達十二萬元,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三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三人均願以約被騙金額之半數(被害人許麗華1萬元、何麗月3萬元、陳耀民2萬5千元),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均已賠償履行完畢(見前述補充證據1、2),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卷第63頁)。是衡量被告有悔過之心及彌補之意,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已獲部分賠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學歷(大學在學)、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已就讀大學,且在學校打工,惟年歲仍屬尚輕,資歷尚淺,本件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致未能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所為之非,深感後悔,並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6號被告吳嘉華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嘉華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肖仕萌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1日至12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麗華及被害人何麗月與陳耀民, 致使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案經許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被害人何麗月、陳耀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詐騙方式│├──┼─────┼─────┼────┼─────────┤│1│ 吳麗華 │107.10.11│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吳麗華友人││││││MINA,向告訴人吳麗││││││華謊稱缺貨款15萬元││││││而向之借款,告訴人││││││吳麗華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2│何麗月│107.10.12│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何麗月姪子,││││││向被害人何麗月謊稱││││││缺貨款15萬元而向之││││││借款,被害人何麗月││││││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3│陳耀民│107.10.1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陳耀民舅子,││││││向被害人陳耀民借款││││││,被害人陳耀民因││││││而遭騙匯款26萬元,││││││其中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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